有关公司清盘的主要法例,详载于《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及《公司(清盘)规则》(第32H章)内。
公司清盘的主要目的是:
确保公司的所有事务已获得恰当处理;
解散公司。
清盘方式包括:
自动清盘包括:
1. 公司成员 (股东) 自动清盘;以及
2. 债权人自动清盘;
3.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强制清盘。
法院可基于《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所列的情况将一间有限公司清盘。较常见的情况为:
公司无力偿付其10,000元或以上的债项;
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或
公司已藉特别决议,议决公司由法院清盘。
公司任何一位债权人、股东或公司本身,均可提出将公司清盘的呈请。
呈请人通常会聘请律师拟备和提出清盘呈请的程序。
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相关规则和规例所订受助资格的人士(例如雇员) 可向法律援助署申请援助,以便提出清盘呈请。
提交清盘呈请的程序是:
根据《公司(清盘)规则》(第32H章)附录内表格 2 或 3 的格式拟备一份呈请书,但可按情况所需作出更改;
向破产管理署缴存一笔11,250元的款项, 以供支付破产管理署署长将会招致的各项费用及开支;
前往高等法院登记处:
缴付法庭费用1,045元;
取得聆讯呈请的日期;及
提交呈请书。
凡就呈请向高等法院提交的所有文件,须在该等文件交予法院的 24小时内,将有关的文件副本提交给破产管理署署长;
呈请公告须在聆讯呈请前的7整天在宪报刊登一次,以及在两份香港的日报 (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最少刊登一次;
(f)将呈请的盖印副本交予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如公司没有注册办事处,则将有关副本送至公司的主要或最后为人所知的主要营业地点;以及
(g)向法院提交呈请书后四天内提交誓章,以核实该份呈请书。 [可参考《公司(清盘)规则》(第32H章)附录内表格7或8]。
一般而言,由法院作出的公司清盘须当作在清盘呈请提出时开始。
在清盘开始后 :
公司财产(包括任何股份转让或公司股东地位的任何变更)的任何产权处置,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则均属无效;以及
公司或任何债权人或股东可向法院申请搁置或禁制进行针对公司的待决诉讼或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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